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顺序
核心观点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损害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民法典》第121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作出规定。综合而言,可以划分为如下三个层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同时兼顾风险分散、缓解侵权人赔偿压力的目标。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第一责任人”的赔付责任,无关被保险人是否有责及其责任比例。尽管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交强险先行赔付以该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为前提,但在交通事故中,多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即责任限额内保险赔付与侵权责任脱钩。作此论断的理由有二:一为《民法典》第1213条位于侵权编的交通事故责任章节项下,关注的是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时损害赔偿的顺序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不考虑机动车无责任的情况,由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适用范围更广;二为与普通的责任保险不同,交强险的赔付并不关心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唯以责任限额为赔付限制,以强化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功能。
如若交通事故中存在复数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过去的司法实践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89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适用范围,不是“每一次事故”,而是“被保险人对每一个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每一个受害人单独地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后,其第22条(现第19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赔偿方案因此发生转变,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首先确定多个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含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损失,其次按照各自损失数额占总体数额的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需要赔付的数额。
充当受害人基本保障工具的交强险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削弱侵权责任的威慑和预防作用,而保险公司通过控制赔付范围、追偿权以及保险费率来矫正这一缺陷。交强险对保险范围的制约包括:第一,不予赔付的情形。如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二,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排除财产损害与非紧急情形下的人身损害),且可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道交解释》第15条)。对这些违法行为采取“垫付+追偿权”的做法,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维护社会安定,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另一方面,赋予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后向违法行为人追偿的权利,也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人的后果。并且,保险公司的追偿能力与受害人相比,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也更有利于实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
投保交强险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若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道交解释》不再要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调整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这一修改契合了以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的理论。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出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约定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个自愿的商业性质责任保险险种。在法律性质上,其具有自愿性、补充性等特征,其所保险的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用以补充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
商业保险需对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在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和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承担第二顺位赔付责任的主体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不仅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还包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参见胡某芳与凤岗公汽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广东高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对于商业保险赔付的具体数额,计算方式分为两种情况:
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或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或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或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付。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赔付的约定限制主要包括如下四类:第一,特定主体。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由此未经允许的驾驶行为如私自驾驶停放在停车场的机动车,驾驶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被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第二,特定行为。如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第三,特定赔偿项目。如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等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第四,免赔率。绝对免赔率包括5%、10%、15%、20%等多种,在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并扣减约定的免赔,即: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不过,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在赔付方式上,首先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被侵权人赔偿保险金,如若被保险人未向被侵权人赔偿,保险人亦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时,被侵权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其次,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被侵权人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人对剩余损害进行赔偿,该剩余损害包括:(1)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又没有购买商业险的,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剩余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购买了商业险的,在商业险仍然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具体包括如下类型:第一,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二,租赁、借用、非法驾驶他人机动车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而驾驶的除外。
第三,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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