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亲权理念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适用的困境与出路
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正重新阐释了国家在未成年人保护中所扮演的角色,“国家亲权”这一概念再次被提及。这也预示着我国少年司法模式正由刑事型转向福利型,在此模式下产生的观护制度也逐渐成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
国家亲权理念和观护制度的缘起与更新
国家亲权起源于罗马,一方面通过官选监护等制度,在自然父亲缺位时由国家顶替其角色;另一方面通过“限制自然父权的粗暴运用”,以国家亲权干预自然亲权。随后,英国也提出了“国家是少年儿童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的衡平法学理论。
国家亲权思想与我国传统文化也有诸多共通之处。例如,称做实事的官员为“父母官”、儒学的“恤幼”思想等。相较于“冷冰冰”的国家责任,国家亲权更具有“温度”,更贴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深度关怀。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国家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亲权责任主体,将政府和司法保护单独成章,国家亲权逐渐明晰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指导性理念之一。
观护制度作为国家亲权理念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其核心内容是公职单位对有过错的未成年人予以个别化、科学化、社会化的非监禁处遇措施。目前,我国尚未明确建立未成年人观护制度,只是在部分法律中将社会观护作为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一种方式。
国家亲权理念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的适用检视
现阶段,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采取的是社会管理或管控范畴内的思维路径。在国家亲权理念下,更应看到未成年人犯罪背后的社会福利缺失和照顾缺乏,思考如何将未成年人群体纳入到社会治理的框架之内。观护制度正是解决该难题的关键。
目前,观护制度在我国的推行还面临诸多阻碍。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上存在“保护”与“惩罚”二元价值对立的难题。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采取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刑罚适用较为审慎。部分涉罪未成年人虽心智不成熟,但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低。若对这类群体过于强调保护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预防其再次犯罪,且无法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其次,观护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适用困境。一是观护制度没有立法的支持不具有普适性,且地方差异较大,致使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处遇措施不同,难以得到平等保护。二是观护对象覆盖面小,无法达到观护目的。三是观护人的职责规定不明晰,其选拔、考核、监督机制不完善。四是没有根据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设立梯次递进的观护措施。五是观护效果考察标准较为简单,缺乏科学评估与后续的跟踪考察。
国家亲权理念下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制度适用的完善
其一,明确所有的涉罪未成年人为观护对象。对于心智不健全的未成年人来说,国家要同时发挥“严父”和“慈母”的作用,尽可能杜绝未成年人再次走向犯罪。所以,无论涉罪未成年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要对其进行观护。只不过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所采取的观护执行方式不同。
其二,确立检察机关为观护主体,完善观护人的选拔、考核和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设有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由其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怎样的观护措施更合理。由于观护对象较为特殊,观护人需要兼顾专业性和敏锐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的合作框架协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培育未成年人司法社工服务项目,以实现专业化办案和社会化保护配合相衔接。在观护人的考核与监督上,可建立多方监督的网络平台。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前提下,观护人需要定期在平台上实名汇报观护过程及观护成效。若存在观护人瞒报、虚报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时,受观护人、其监护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可通过该平台举报观护人,一经检察机关核实,撤销观护人观护资格。
其三,设立梯次递进的观护措施。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条件、家庭情况、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设置不同的观护措施。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了法定刑最高为三年以下的犯罪行为,可居家观护;对于“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应将其送至福利院或者专门学校进行观护;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了法定刑最低为三年以上的犯罪行为,则送其至观护站进行集中观护。
其四,引入风险评估工具,统一观护效果的考察标准。涉罪未成年人观护效果的考察要以风险因素为核心。在多机构合作的基础上研发统一的风险评估工具,观护人根据不同的阶段选择不同的模块,对未成年人的再犯风险、对自己和对他人的风险进行评估。风险评估的结果纳入到社会调查报告,并成为社会调查报告的核心组成部分,作为未成年人处遇的核心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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