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后中介业务员携款潜逃,法院判经纪公司赔偿大部分
买房人刘某购房付款后,不料中介业务员是虚构低价房源并卷款潜逃,遂起诉要求经纪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等。11月1日记者从北京一中院获悉,法院终审支持了刘某部分诉讼请求。
购房人刘某通过经纪公司销售经理胡某,得知房屋产权人王某欲低价出售该房屋,遂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刘某直接向胡某个人账户付购房款项共277万余元,包括购房税费62万元,不料胡某携款潜逃。后胡某被判决犯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刘某起诉要求该经纪公司退还购房款277万余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两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经纪公司门店经理胡某作为经纪公司经办人身份签约,合同约定了房价款及居间服务费金额,并盖有经纪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定金专用收据亦盖有公司收据专用章。基于此,刘某相信胡某提供真实房源,向胡某付购房定金后,经纪公司亦出具收据。刘某虽未与经纪公司签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刘某有权要求经纪公司承担相应损失。
对于62万元购房税费,刘某明知协议约定税费由承担方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且这不属于中介服务范围,故无权索赔。对于扣除购房税费后的215万元购房款,一方面,经纪公司对其业务员欠缺监管,致使其利用居间身份从事犯罪活动,造成刘某损失;另一方面,购房人刘某被胡某所述低房价吸引,未尽到基本审慎的注意义务,向胡某个人支付亦有部分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经纪公司赔偿刘某损失172万余元。
刘某上诉称其已尽到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北京一中院认为,首先,刘某曾通过该经纪公司购房,应对交易流程有一定了解,并知晓交易价格低于同期市场价,却未向房主核实,未尽到基本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次,依据合同,刘某应自行或以建委资金监管方式付房款给王某,却转账至胡某账户,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最后,刘某应依约向主管机关缴纳税费。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购房人应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为避免踩雷,交易过程中不能过分贪图低价和怕麻烦。购房人应挑选具有资质且信誉较高的经纪公司作为中介方;在经纪公司推荐房源后,应向售房人了解房屋具体信息,包括实际产权人是谁,房屋是否涉诉,是否被抵押、冻结,出售人是否有权售房等;应与市场价对比,考虑售价是否合理正常。合同履行过程中,购房人应按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付款,并保留付款凭证。此外,还应及时、足额向主管机关缴费,获取缴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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