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洗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输官司
“我是在洗车店内撞到墙的,又不是在4S店,凭什么不能理赔?”近日,浙江省开化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
4月的一天,陈某驾驶车辆在开化县某洗车场等候洗车,在将车开到固定清洗点位时,由于制动不当,车辆撞上墙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76000元。
事故发生后,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却收到一份《拒赔通知书》,称“该车去洗车店洗车,属于在经营性场所保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多次协商无果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6000元。
庭审中,陈某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按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依约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该事故属于免责范围,即事故发生在经营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保养包含洗车,且事故发生地就在洗车店内,故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洗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称的机动车“在经营性场所保养”。
按通常理解,汽车“保养”是指将车辆交给汽车4S店、汽车修理厂等专业维护机构,对汽车相关部分进行的检查、清洁或更换某些零件等预防性工作,而洗车仅是对车辆外观和乘坐空间进行清洁,无性能检查护理的内容,故洗车显然不在“保养”范围内。据此,应当认定本案投保车辆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故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也服从判决,一次性履行完毕理赔义务。
法官说法
实践中,保险合同等均含有格式条款,合同的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并无实际修改的余地,故民法典和保险法均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履行义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顺序适用以下三种解释规则。一是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均有约定的,因非格式条款是双方自由协商的,故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更符合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二是通常理解规则。以可能订立该格式条款的一般人理解予以解释,更能公平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三是不利解释保护规则。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有必要给予相对方以倾斜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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