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中追诉时效的适用
原标题:挪用公款罪中追诉时效的适用
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登辉
【案情】
姜某原是C县某镇财政所出纳。2009年2月1日至10月14日,姜某利用管理该镇多个银行账户开支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公款16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炒股。2012年12月,姜某从个人账户中取出160万元存入镇财政账户内。2019年5月10日,县监委对姜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核;6月1日,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10月20日,县监委给予姜某开除公职处分,同日将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姜某挪用公款罪在立案调查期间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能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姜某挪用公款罪被立案调查之日未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
【评析】
(一)追诉时效的基本适用规则
如果犯罪后在较短时间案发、办结,几乎不存在追诉时效争议,以致有人误以为追诉时效不适用于这些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之日至犯罪嫌疑人到案之日相隔多年,往往会存在追诉时效争议;若其间法定刑修改,适用新法或旧法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还会叠加法律适用争议。
追诉时效的司法适用有两个关键点,一是确定犯罪的追诉时效起点,有时需要考虑追诉时效中断;二是确定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具体规则是,只要刑事立案(或者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法院受理自诉,以下从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自然届满前),就可以追诉,不会超过追诉时效;若刑事立案之日晚于追诉期限届满之日,则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能追诉,例外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和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如此可化繁为简、简便易行,能够适用于一切犯罪。
(二)追诉时效适用于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步骤
第一步:找到对应的犯罪构成。
如果某个罪名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则不必寻找对应的犯罪构成。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罪状,包括三个犯罪构成: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不要求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不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由于不进行同种数罪的并罚,通常需要累计犯罪数额。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基于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挪用公款炒股当然属于营利活动,这一观点不存在争议,也有诸多司法裁判支撑。姜某的行为符合第二种犯罪构成,不要求超过三个月不还。
前两种犯罪构成中,犯罪成立之日是挪用公款实施完毕之日,也是追诉时效的起算点。第三种犯罪构成中,犯罪成立之日是挪用公款实施完毕后第三个月届满次日,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亦同;假设是a月b日是挪用公款实施完毕之日,则第三个月届满之日是a+3月b-1日,a+3月b日是追诉时效起算之日。
第二步:判断犯罪有无继续或连续状态,确定追诉时效起算点。
挪用公款罪是状态犯,不是继续犯。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则说明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依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第三种犯罪构成以及单次挪用公款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时)起计算追诉时效。
姜某“先后将公款16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说明其挪用行为有多次、连续状态,是挪用公款的连续犯。姜某最后一次挪用公款之日是2009年10月14日,连续状态和犯罪行为于此日终了,不是2010年1月13日才终了。2009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之间,姜某未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但不是继续犯。2012年12月的一天,是姜某还款之日,也是不法状态终结之日,但不是追诉时效起点。故姜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起算,而不是从其他日期起算。
第三步:确定追诉时效期限,有时需要选择适用的法律。
在分析个案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数额、情节、是否退还等,确定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挪用公款罪有三个法定刑:一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由刑法第九十九条可知,这里的五年包括本数,由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可知,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这是主流观点。二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总则应理解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三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二十年。
姜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9年,县监委对其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之日是2019年6月1日。2009年和2019年的法律规定都有可能适用。若依据犯罪时的法律,则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姜某挪用公款160万元显然属于“数额巨大”。依该解释第五条,姜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对应的法定刑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属于“情节严重”,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若依据立案调查时的法律,则适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姜某挪用公款16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小于500万元故不属于“数额巨大”,小于200万元故不属于“情节严重”,只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犯,对应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
二者比较可知,适用立案时的司法解释对姜某更有利。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立案时的法律确定姜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即十年。
第四步:判断刑事立案之日是否在追诉时效期限内。
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等所采的“立案时说”推理可知,若刑事立案之日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则可以追诉,不因为后来法定刑修改等原因而不能追诉,也不要求完成全部追诉活动。考虑到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立案调查最接近于刑事立案,宜认为对职务犯罪立案调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未超过追诉时效。职务犯罪的追诉时效终点是立案调查之日,比将初核之日、提起公诉之日或审判之日等作为终点更为合理。如果明确了追诉时效终点是刑事立案(或立案调查、法院受理自诉)之日,则确定追诉时效终点不是适用追诉时效的必要步骤。
姜某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意味着只要在2019年10月13日之前对此立案调查,即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未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县监委对姜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之日是2019年6月1日,明显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可以追诉,立案后不会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追诉时效变化。
综上所述,犯罪后立案前相应的法定刑修改以致追诉时效期限变化的,应当依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确定追诉时效期限。姜某多次挪用公款16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系连续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才归还,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犯,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是五年,追诉时效期限是十年;对其立案调查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不会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文是国家检察官学院2022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编号:GJY2022D35);西南政法大学2021年度校级青年项目(编号2021XZNDQN-0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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